恐怖主义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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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张乐鹏 于 2017-6-7 21:29 编辑

          恐怖主义的刑法规制
——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
摘  要:被称为“21世纪政治瘟疫”和“一场永无休止的世界大战”的恐怖主义犯罪已成为国际大环境下备受关注的焦点问题。在我国,恐怖主义犯罪也呈爆发趋势。有效防范恐怖主义犯罪及其刑事立法规制是目前各国讨论和探索的主题。纵观我国恐怖主义犯罪的历史沿革,尤其是《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表现出明显的立法观念的转变,引发关于恐怖主义犯罪刑法规制的问题的几点思考。
关键词:恐怖主义犯罪  刑法规制  《刑法修正案(九)》  风险刑法

Abstract: The terrorism crime that called "the political plague in the 21st century" and "a never-ending world war" has become the focus of attention under the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 problem. In our country, crime of terrorism also showed a trend of outbreaks. Effectively guard against terrorism crime and the criminal legislation regulation is one of the countries to discuss and explore the topic. Throughout the history of the terrorism crime in our country, especially the policy of "criminal law amendment (9), show the obvious change of legislative concept, triggered questions about terrorism crime criminal law regulation of what time thinking.
Keywords: Terrorism crime  Criminal law regulation   "Criminal law amendment (9)"  The risk of the criminal law

前言
“恐怖主义”一词源于拉丁文terror(意为畏惧,恐怖),恐怖主义作为一个专有名词最早出现在18世纪末法国大革命的雅各宾派专政时期。此时的恐怖主义仍处于萌芽状态。现代意义上的恐怖主义出现在20世纪60年代末期,国际上以1968年作为现代恐怖主义的起点,20世纪80年代日益严重,90年代恐怖主义犯罪进入高峰期,而进入21世纪,恐怖活动更是日渐猖獗。[刘洪秋:“现代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主要原因谈”,载《辽宁警专学报》2004年11月,第6期。]尤其是2001年美国发生的“9·11”恐怖袭击,更是给全世界敲响了“恐怖主义”犯罪的警钟。
恐怖主义犯罪在世界范围内愈演愈烈,我国境内恐怖主义犯罪的发案率也逐渐升高。据《2014年度全球恐怖主义指数(GTI)报告》,我国恐怖主义指数达到了5.21,全球排名第25。近年来,在“宗教极端主义”、“民族分裂主义”、“国际恐怖主义”的煽动下,以“东突”为代表的恐怖组织多次在我国新疆等地组织实施恐怖活动[ 王志祥、刘婷:“恐怖活动犯罪刑事立法评析——以《刑法修正案(九)》为重点的思考”,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3期。],特别是2009年乌鲁木齐的“7·5”事件、2013年天安门的“金水桥事件”、2014年昆明火车站的“3·1暴恐事件”等,严重威胁到了我国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了恶劣的国际国内影响。针对日益严峻的反恐局势,我国不仅出台了《反恐怖主义法》以资应对,更是频繁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涉恐的条文,2015年《刑九》的出台,将我国反恐立法推向一个新的高潮。
本文将从恐怖主义犯罪的定义和特点入手,通过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历史沿革分析,尤以《刑九》涉恐条文为重点,从风险刑法的角度探讨《刑九》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制问题。
一、恐怖主义犯罪刑法规制的不断严密化
(一)恐怖主义犯罪的刑法定义
目前,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准确定义,国际国内并没有通行的说法。依据我国的刑事理论,本文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定义将从犯罪的目的、对象、手段、主体四方面进行。
首先,从犯罪目的来说,恐怖分子制造恐怖活动是为了扰乱秩序、恐吓当权、威胁社会。他们以极其残忍暴力的方式实施恐怖活动,为的就是制造紧张的社会氛围,企图通过恐怖活动的影响力引起社会混乱,企图打破旧的秩序,以期建立符合其要求的新秩序。他们认为只有这样才能动摇民众对政府的信心,才能引起政府的关注,从而表达其对现存社会和政府的不满或诉求。
其次,从犯罪的对象来说,恐怖主义犯罪的对象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如针对某些外交人员、大使馆的轰炸等具有特定目的的破坏行为,是提前设有特定对象的;而在火车站、大街上实施的恐怖犯罪行为,其目的是为制造社会恐慌,对象则是不特定的人民群众。
再次,从犯罪的手段来来看,恐怖主义犯罪不局限于实体的暴力行为,网络传播也是当下日益兴盛的一种方式。一般来说,这种手段都具有残忍、暴力的等明显的恐怖主义犯罪特征。
最后,从犯罪的主体来看,组织策划实施暴力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受
the terrorism crime
(二)恐怖主义犯罪的特点
恐怖主义犯罪作为一种区别于一般刑事犯罪的特殊犯罪行为,其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征:1.政治性,恐怖主义犯罪行为的实施都诉诸于一定的政治目的,为了实现某种政治意图。2.暴力性,恐怖主义犯罪主要使用暴力手段或者非暴力的胁迫手段引起社会恐慌以达到其犯罪的目的。3.恐怖性,恐怖主义犯罪一般都在公共场合实施,以达到制造社会恐慌,使民众处于惊恐的环境中,从而达到其所追求的社会效果。
(三)我国恐怖主义犯罪的刑法规制的历史沿革
随着近年来恐怖主义在我国的滋生,我国的反恐立法工作也与时俱进,取得一定的成效。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2016年1月1日实行的《反恐怖主义法》,2016年11月7日发布的《网络安全法》等一系列立法举措,都表明了我国打击恐怖主义的坚定决心。反恐立法虽应时而生,但也并非一时之热。
1、我国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实体法
(1)1997年《刑法》
1997年《刑法》虽然没有明确定义恐怖主义犯罪,但在相关条文上折射出了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打击。1997年《刑法》第120条规定了我国首款涉恐犯罪,将对恐怖活动犯罪的处罚追及到“组织”和“领导”这个层面。此外,在对其他条文的修订中,也体现了刑法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制。如通过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125条),暴力威胁飞机安全罪(123条),接触航空器罪(121条)等,说明我国对恐怖活动犯罪的高度重视。虽然120条的规定在今天看来有些过于简单,但却是我国反恐立法从无到有的标志性一步。
(2)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
2001年震惊世界的“9·11”美国恐怖袭击事件,引起了各国的高度重视,我国顺应时代潮流,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主要有以下几点修改:
a、增加恐怖活动犯罪的法定刑,提高法定刑的量刑幅度。
b、扩大涉恐犯罪的犯罪内容,增设新的罪行。主要表现在增添了资助恐怖活动罪,并且将单位纳入恐怖活动犯罪的主体。
c、在经济上对恐怖活动犯罪进行打击。对191条关于洗钱罪的具体行为中,增加了“恐怖活动罪”这一项。[ 杨少聪:“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规制”,载《公民与法》2016年第9期。]
《刑法修正案(三)》一方面对我国惩治恐怖主义犯罪采取了严厉打击的态度和措施,另一方面积极回应国际公约,丰富了打击恐怖主义的刑法内容,完善了打击恐怖主义的刑罚体系。
(3)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
此次刑法的修订涉及反恐的条文并不多,只是适当增加了处罚的力度。主要体现在特殊累犯、缓刑、死刑缓期执行和假释这几个方面。在第66条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两个罪名,取消了这两个罪构成累犯的时间限制,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对恐怖活动犯罪的处罚力度。
(4)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在此次的修订过程中,对恐怖主义犯罪的修订尤为突出。这也是本文探讨的最重要的一部分。其最突出的两个特点是:涉恐犯罪罪名的增加和法定刑的调整。其一,刑九第120条之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将为实施恐怖活动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直接规定为一种犯罪;同时增加了120条之三、之四、之五、之六共四条相关恐怖主义犯罪的罪名,从而扩大了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圈。其二,针对刑法120条,增加了财产刑的规定,规定对于恐怖犯罪的的组织、领导和参加者,允许通过没收财产、并处罚金的方式来对其经济来源进行打击;在322条偷越国(边)境罪中,增添了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三种情形,并提高了该罪的法定刑。
2、我国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程序法
我国的《刑法》不断地对恐怖主义犯罪做出补充和完善,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一规定主要体现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对其在程序上作出了一系列更详尽的规定。例如,新刑诉法规定了恐怖活动犯罪的一审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设立了对恐怖活动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权利的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必要时可以对恐怖活动犯罪采取技术侦查的手段。此外,第62条,第73条,第83条,第280条等都对恐怖活动犯罪做出了特别规定。总的来说,新刑诉法将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条文单独列出,体现了对该类犯罪重点查处的精神。
二、《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活动犯罪的解析
根据上述我国对恐怖主义犯罪在我国刑事法律制裁过程中的措施,从横向发展的视角来看,我国刑法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从无到有、由片面到整体的立法架构上是稳定的,并具有相对集中的特点;从纵向发展来看,与国内恐怖主义犯罪形势、国际反恐战略齐头并进[ 马涛:“论恐怖主义犯罪罪名体系的演化及本质——以《刑法修正案(九)》相关涉恐条款为中心”,载《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16年9月。]。总体上呈现出法益保护早期化、处罚范围扩大化、处罚程度严厉化的特点[ 张明楷:“论《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犯罪的规定”,载《现代法学》2016年1月。],但明显具有应急性、法条规定散碎、缺乏系统化[ 王志祥、刘婷:“恐怖活动犯罪刑事立法评析——以《刑法修正案(九)》为重点的思考”,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3期。]等特点。
到目前为止,《刑法修正案(九)》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有关规定,变化之大是以前我国有关涉恐刑事立法的历史上不曾出现的。其主要的创新点有以下几点;
(一)恐怖活动犯罪的预备犯既遂犯化。
《刑法修正案(九)》第120条之二的条款规定是新增设的,该条款被规定为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将原本是恐怖活动犯罪的预备性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在《刑九》之前,我们的刑法中对预备行为的规定出现于总则之中,而分则中规定的是实施违法行为的正犯。刑法第22条之二对于预备犯的规定,使用了“比照”二字,可以说明在此对于预备犯的处罚是要以既遂犯的成立为条件的[ 杨少聪:“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规制”,载《公民与法》2016年第9期。]。但对恐怖主义这一特殊类型的犯罪,是不以其所预备的犯罪行为实施为前提条件的,即只要实施了犯罪预备的行为,就一定会受到刑事制裁,是将涉恐犯罪的一些预备行为直接规定为实行行为。这也从侧面说明了恐怖主义犯罪的抽象危险性十分严重,即在恐怖主义的预备阶段就将其可能侵犯的法益予以提前保护。
该条文的出现开创了我国预备犯类型化的先例,将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时间提前,加强了对恐怖主义的打击力度,扩张了关于涉恐的刑事处罚,体现了我国坚决打击恐怖主义活动犯罪的决心。
(二)恐怖活动犯罪的帮助犯正犯化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120条第1款的规定,结合我国刑法的架构可知,帮助犯一般也是出现在刑法总则规定之中。但在《刑九》出台后,关于恐怖活动犯罪的帮助犯被列为分则即规定具体罪名的条文之中。这也就意味着,只要是成立恐怖活动性质的犯罪的帮助犯,就要受到刑事处罚。在此处,帮助犯已打破了共犯从属性的罪名要求,已不仅仅依附于正犯成立,相反,此处的帮助犯的正犯化是指不论正犯的行为成立与否,只要实施了帮助正犯进行恐怖活动性质的犯罪的行为,都应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九)》第120条之一,帮助恐怖活动罪的出现,将恐怖活动招募和运送人员的帮助行为单独规定为一款恐怖活动犯罪,即采取了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将帮助犯正犯化。此条文的增加,也是考虑到恐怖主义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而设立的,体现了我国对恐怖主义犯罪特点的把握和严打的决心。
(三)恐怖主义犯罪的集中分散型立法形式
《刑法修正案(九)》的修订中,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罪名主要集中在刑法第120条,确立了反恐立法的群体性立法形式;但在其他罪名中也不乏涉及到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相关规制,如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在对恐怖主义犯罪的集中立法中又有以下亮点:
1.引入具体罪名,严密犯罪体系
专门概念是整个反恐刑事立法的逻辑起点,为反恐立法指明了方向。《刑九》条文中相继确立“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恐怖主义”等,由此将涉恐犯罪与普通犯罪区别开来,进而采取特殊的刑事制裁措施。
《刑九》通过第一百二十条之一、之二等的规定,拓展了刑事责任的追究范围,强化了刑法在应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方面的作用。利用列举式的方式将恐怖主义犯罪进行刑法规制,使恐怖主义犯罪的刑罚体系更加严密化、明确化。
2.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打击增加了财产刑
在《刑九》的条文中,我们不难发现,除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外,其他被修改或新增的涉恐犯罪条文均出现了没收财产和并处罚金的规定。在这里,罚金刑采取的是抽象的罚金制,即法院在判决的过程中,根据犯罪的情节轻重来判断其所适用的处罚数额。规定此惩罚的目的在于:恐怖主义犯罪一般为有组织的犯罪,主要以爆炸、放火等暴力犯罪行为为主,这便要求恐怖活动的实施者或其背后的组织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刑九》将财产刑纳入刑罚处罚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切断了恐怖活动的经济来源,对于完善恐怖活动犯罪的立法结构起了重要的作用。
三、《刑法修正案(九)》中传统刑法观念的嬗变
规制恐怖主义的刑事立法领域逐步延伸并集中体现在对犯罪行为的提前干预。这一立法方式的出现,除了由于恐怖活动犯罪的严重危害性而倒逼反恐立法的推动外,更为根本的原因是立法者观念的变化使传统刑法理论出现了显著的偏向。
(一)风险社会背景下市民刑法向敌人刑法的转化
德国社会学家贝克在《风险社会》一书中指出:风险社会是社会发展的一个阶段,在这个阶段里,全球性风险开始出现,人类日益生活在文明的火山口上,面临越来越多威胁其生存的由社会所制造的风险。所谓风险刑法[ 简琨益:“风险刑法的反恐立法引入——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载《科学•经济•社会》2016年第3期。]则指:针对风险社会所做出的刑法应对是一种社会治理机制的应激反应。主张“刑法规范的保护必须向前推进”,应通过创设预备犯、危险犯等独立构成要件和罪名设置前瞻性、犯罪标准前置性等制度技术,“实现控制风险、预防危害、保护法益的刑法目的[ 南连伟:“风险刑法理论的批判与反思”,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
结合《刑九》对恐怖主义犯罪罪名体系的构建的规定,无论是帮助恐怖活动罪还是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亦或涉恐犯罪的早期介入,皆可体现风险刑法的立法痕迹。然而恐怖主义犯罪作为风险社会的一种,对政权的稳定和社会的治理与一般风险社会有很大差异。所以,虽然涉恐立法很大程度上呈现出风险刑法的特点,但并不能完全精准表现立法者对恐怖主义犯罪态度的微妙变化。在此基础上,加之雅各布斯对刑法的特殊分类,即可比较全面的分析我国的反恐刑事立法。雅各布斯将和法治国相对称的传统刑法称为“市民刑法”,以“维护规范的效力”。此外,因为认识到恐怖主义犯罪的特殊性,多出于宗教或政治目的,是典型的价值观层面的冲突,这种情况下,对于实施恐怖主义犯罪行为的行为人来说,普通的刑法规制已不起任何作用。由此,雅各布斯主张将实施恐怖主义犯罪的行为人“视为敌人”,不给予其“市民待遇”,运用“敌人刑法”以“抗制危险”,即“对恐怖犯罪人采用特定形式手段包括前置化规制、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等[ 王新:“《刑法修正案(九)》第120条前置化规制的法理探析”,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3期。]。”在“敌人刑法层面上”除运用“敌人”这个词不合时宜外,其理论一定程度上对《刑九》中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措施相契合。在特定时期内,涉恐刑事立法的敌对化也代表了我国对恐怖主义立法的趋势。
(二)刑法的谦抑性在反恐立法进程中逐渐式微
从上文对《刑法》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制的历史沿革中我们可以看出,刑法对于恐怖主义犯罪的罪名数量和刑罚程度均在逐次增多。有关专家学者指出,“以1997年现行刑法颁行为开端”,“我国刑事立法一直处在最为活跃的时期”,其中“九部刑法修正案的颁行就是活性化时代的见证和产物[ 南连伟:“风险刑法理论的批判与反思”,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众所周知,法律是社会的底线,而刑法则是法律中的最后一道防线,某种社会失范行为一旦被纳入刑法,即意味着对该行为的绝对否定。所以,我们对于刑法的适用“要以人道主义为基础,慎重的而且谦虚的使用刑法;刑法不应以一切违法行为、一切有责行为为对象,只限于在必要不得以的情况下才应该适用刑罚”。[ 刘艳红:“风险刑法理论不能动摇刑法谦抑主义”,载《法商研究》2011年4月。]而在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制中,刑法的谦抑性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以《刑九》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为例,大部分新修订的法律条文属于应急立法,“机制性不强,碎片化特征突出,缺乏系统性构思和整体性布局,导致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往往出现操作性不强、随意性过大的问题”[ 马涛:“论恐怖主义犯罪罪名体系的演化及本质——以《刑法修正案(九)》相关涉恐条款为中心”,载《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16年9月。]。可以说,在前置化、“预防型”的立法模式之下,恐怖主义犯罪的刑法规制将在形式上编织的更加严密[ 于改之、蒋太珂:“刑事立法在目的和手段之间——以《刑法修正案(九)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16年2月。],而刑法的谦抑性也在反恐立法进程中逐渐式微。
结语
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反恐局势的变化,我国刑法对恐怖主义的犯罪从无到有的发展起来。在这一发展过程中,对恐怖主义的犯罪的刑法规制逐渐清晰,逐渐体系化,说明我国在不断完善恐怖主义犯罪这一罪刑体系。但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在加强刑事法治以应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过程中,不应将“犯罪化[ 于改之:“我国当前刑事立法中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理论之提倡”,载《法学家》。]”作为万能工具,频繁的修订刑法,导致刑法的稳定性和威严力下降,而应该从政治、经济、文化、国际合作等多方面努力,以消除恐怖主义孳生的根源,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江献军、李晓莉:“恐怖活动犯罪防控策略之研究”,载张凌、袁林主编:《国家治理现代化与犯罪防控——中国犯罪学学会年会论文集(2014年)》,中国检察出版社。
[2]李立众:《刑法一本通》,法律出版社,2015年10月第11版。
[3]刘洪秋:“现代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主要原因谈”,《辽宁警专学报》。
[4]王志祥、刘婷;“恐怖活动犯罪刑事立法评析——以《刑法修正案(九)》为重点的思考”,载《法治研究》。
[5]高铭暄、张杰:“关于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定义的思考”,载《法学杂志》
[6]杨少聪:“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规制”,载《公民与法》。
[7]夏红、毛淑玲、单丽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注释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四版。
[8]马涛:“论恐怖主义犯罪罪名体系的演化及本质——以《刑法修正案(九)》相关涉恐条款为中心”,载《江南社会学院学报》。
[9]张明楷:“论《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犯罪的规定”,载《现代法学》。
[10]王志祥、刘婷:“恐怖活动犯罪刑事立法评析——以《刑法修正案(九)》为重点的思考”,载《法治研究》
[11]杨少聪:“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规制”,载《公民与法》。
[12]简琨益:“风险刑法的反恐立法引入——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载《科学·经济·社会》。
[13]王新:“《刑法修正案(九)》第120条前置化规制的法理探析”,载《北方法学》。
[14]刘艳红:“风险刑法理论不能动摇刑法谦抑主义”,载《法商研究》。
[15]于改之、蒋太珂:“刑事立法在目的和手段之间——以《刑法修正案(九)为中心》”,载《现代法学》。
[16]于改之:“我国当前刑事立法中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理论之提倡”,载《法学家》。
[17]http://world.people.com.cn/GB/n/2015/0620/c157278-27185667.html,《2014年度全球恐怖主义报告》,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2月21日。
[18]http://politics.people.com.cn/n1/2016/1107/c1001-28842456-2.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2月21日。
鸣       谢
本次论文的撰写从选题到大纲思路的成形,直至顺利完成都得到了王林老师的悉心指导。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老师多次帮我指点迷津、开拓思路,梳理问题,精心点播。对我提出的问题耐心解答,并对论文进行详细的批注改正。在这个过程中,老师开阔的思路,严谨求实的态度,稳中求进的、踏踏实实的精神,使我获益匪浅。不仅对论文写作有了更深的认知和理解,更在老师不断地鼓励、引导下,在学业上逐渐找到自己的方向,坚定自己的目标。在这里,对老师表达深深地谢意,并送上诚挚的祝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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